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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吸食器2 組,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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