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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唐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張凱茹106 年5 月1 日職務報告」。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尚無依被告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往頭份派出所報案、向員警陳述緣由時,經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詢問如何前來,即自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進而接受酒測、配合調查,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規定標準下限)及犯後之態度(自首),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
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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