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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鍾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富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刑7 月,緩期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4 年9 月19日止。
詎其不知悔改,自106 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 巷0 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翌(14)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途經同鄉苗38之1 線與永樂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永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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