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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8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第2 根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挫傷、左鎖骨骨折、腹部損傷及臉部、下背部、雙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此住院多日(含加護病房6 日、一般病房14日,詳卷附診斷證明書),由上揭傷勢亦足見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承受之身心創傷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審諸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枝於民國105 年5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中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苗47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經閃紅燈應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苗4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邱秀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邱秀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 根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挫傷、左鎖骨骨折、腹部損傷及臉部、下背部、雙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秀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枝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秀雲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以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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