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37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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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勝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3 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吳國勝駕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臺1 線與苗140 縣道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臉色泛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9339D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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