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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美森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充分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巫芹貞受有右髖骨股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
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並當場自首為肇事人,坦承犯行,惟案發後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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