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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前有…一次」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晏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平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3月30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龍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迨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同鄉尖豐路與大西一街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林晏平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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