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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轉彎車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車時偏向內側車道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二、附記事項: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另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該函釋在卷可憑。
(二)本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行駛於外線車道,接近路口時因欲右轉,為超越告訴人前車而向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超車至路口處右轉,然右轉時看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汽車副駕駛座右側邊接近其汽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被告汽車為後車,而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前車之安全距離,於偏向內側車道後,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注意義務僅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並補充更正如首揭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當時係酒後駕車(經測量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L)、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為擦挫傷,雖屬易於回復之傷勢,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已生實害;
並參以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撥打119 及110等報案與救護專線,且留待現場待救護人員及處理員警到場,坦承為肇事人,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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