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2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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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之路段(高速公路)、時間、駕駛車輛之種類(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高)、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濃度非低,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莊宗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珀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力發電廠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同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18.9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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