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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行「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苗33縣道上,服用啤酒6 罐後」更正為,「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苗33縣道上好望角觀光風景區內,飲用啤酒6 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2行之「156.2 MG/ DL」後增加「,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62」。
㈡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志紅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6.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62,(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1 毫克),且酒後駕車碰撞對向車道由柯金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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