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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968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2列關於「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往左偏駛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肇事現場圖」、「告訴人車輛相關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4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6001048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本人,事後仍留在現場,有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32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4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6001048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可徵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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