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4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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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因夜間行車大燈未亮經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 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簡崇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1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小吃店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舅舅家。
迨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同鎮西濱公路與龍江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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