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4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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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36 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06年1月21日3時30分,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4時許,途經同鄉中正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衝出道路翻覆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47.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6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中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診斷證明書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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