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5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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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起至2 時40分許止」。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黃琮旻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9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10月7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卷第9 頁、第22 頁;

同署105年度緩字第608 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琮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旻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阿波羅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市公園三街某道路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6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時58分許,黃琮旻駕車途經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五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黃琮旻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中央路與公園三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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