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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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測得」為「於同日下午3 時4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車損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吳仲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己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與胞姊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橋頭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其胞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搭載胞姊返回住處後,而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吳仲己駕車途經銅鑼鄉新隆村苗119縣道北上2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文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保險桿部位(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吳仲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仲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436/070197)、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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