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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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林毅翔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86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3 月2 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卷第10頁、第13頁;

同署105 年度緩字第1540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毅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翔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巷0號4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因行車偏斜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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