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6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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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鈞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在前案(苗檢104 速偵936 )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4毫克其數值偏高、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潘國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鈞自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時,不慎與黃郁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潘國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黃郁軒未受傷),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國鈞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國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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