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6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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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閔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閔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1行「277.5MG/DL」後增加「,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7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閔鈞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75,(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慎擦撞路旁花圃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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