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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淼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淼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滿後,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鍾淼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淼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8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年10月5日屆滿。
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五鶴山五穀宮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途經同鄉苗119甲線松發農機行前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淼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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