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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做成後短期內,並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中山路將軍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大湖鄉民生路3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春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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