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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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仍於翌(2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仍於翌(23)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名稱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未持領適當之駕照,因行車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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