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 、6 行「竹南鎮19鄰五福新村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鎮五福街65巷2 弄1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張宇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哲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日晚間7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類後,先返回同縣○○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迨翌(3)日上午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同縣頭份市中正一路東側引道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