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5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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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應更正為「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72.1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21)而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亦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為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21,濃度非低,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張良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恩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途經同鎮忠信路與介壽路42巷交岔路口處時,與黃宇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受傷,經將張良恩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72.1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良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及肇事現場照片36張。
二、核被告張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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