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5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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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時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 年3 月24日寄送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生送達效力後,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羅時宇初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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