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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滿後,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撞傷路人(未據告訴),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羅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元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2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五加皮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羅凱元駕車途經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站立在該處之徐詩柔,致使徐詩柔之身體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此撞擊後,羅凱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行推撞徐萬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向前推撞曾明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告歇止。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羅凱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羅凱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萬富、曾明增、徐詩柔分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25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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