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0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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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山橋里」更正為「山柑里」)。

二、爰審酌被告林坤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經員警到場處理,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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