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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
所為之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榮(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送達,經被告同居人即其子林顯耀於106 年7 月10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以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即為屆滿(7 月22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
被告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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