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5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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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園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公園七街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呂金霖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故被告呂金霖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金霖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莊鳳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莊鳳英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呂金霖與告訴人陳莊鳳英因金額認知及賠償方式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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