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57,2017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博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欣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1 時許,與同事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後龍鎮灣寶里12鄰海口7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張博欣駕車途經後龍鎮海寶里苗9 縣道○○○000 號電線桿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張博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博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17D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