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7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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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同罪之本案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除前揭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農、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 頁)、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鄧志芳 男 4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月4日11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光復路與日新街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旁,因不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員警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元忠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畜生、屌你媽」(客語)之穢語辱罵之(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鄧志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李元忠之調查筆錄;
三現場蒐證錄影音譯文;
四職務報告;
五現場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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