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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瑞棋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07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8日(下稱甲案);
又被告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逆向行駛與陳柏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柏仁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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