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8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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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謝運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運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23時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8)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新東街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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