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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又本件已發生事故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28,濃度非低,惟念其為初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鍾美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珠於民國106年4月8日19時起至20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尚珍鵝肉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同鎮海口里住處。
迨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同鎮龍山路3段與佳北一街交岔路口時,與林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鍾美珠送往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於同日22時18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122.8mg/ dl(即0.1228﹪),換算成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檢附為恭醫院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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