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696,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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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下午6 時許起」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起至7 時許止」。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報告」。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自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起,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桃園市。
嗣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地磅站,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翌(12)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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