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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徽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吳明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徽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9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通霄鎮通東里16鄰信義路106號之住處出發,欲外出至他處購物。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吳明徽騎乘機車抵至址設通霄鎮內湖里17鄰165之8號「0-ELEVEN便利商店金金門市」前方道路處時,因目睹巡邏警員途經該處,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酒後騎車之犯行,逕自停車後進入店內,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吳明徽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明徽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5821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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