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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①第7 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②第17行「(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5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9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不僅撞及路人肇事,自己也受傷,害人害己,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林錦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6年2月8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4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龍鳳里「龍鳳漁港」某處。
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林錦女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勤興街194號前方道路路處時,不慎撞擊步行在該處之吳貴榮而肇事,致使林錦女人、車倒地,其個人及吳貴榮之身體均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將林錦女送至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9.1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林錦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貴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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