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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未持領適當之駕照,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速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見速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莊鴻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銘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6月5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段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右轉公義路,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莊鴻銘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大埔里公義路1060號前方北上車道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莊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28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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