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73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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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減速慢行並遵守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之規定,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與被害人乘坐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審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濱公路北上91.2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駛入西濱公路北上慢車道。
適有曾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燕,沿西濱公路北上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佩燕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吳佩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被告陳正雄之供述│陳正雄駕車自竹圍街駛入西濱公│
│    │                │路之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告訴人吳佩燕之證│陳正雄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述              │實。                        │
├──┼────────┼──────────────┤
│   3│告訴人於敏盛綜合│吳佩燕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
│    │醫院診斷證明書3 │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    │份              │傷勢。                      │
├──┼────────┼──────────────┤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陳正雄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圖、事故調查表(│實。                        │
│    │一)(二)、現場│                            │
│    │暨車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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