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74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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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徐金楷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

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金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見偵卷第7 頁),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徐金楷 男 3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楷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造豐路(造橋往苗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未依規定左轉彎,由彭子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子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子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楷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子蓁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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