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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06 交易241 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6 交易241 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顏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時交通之便,仍在未持領合格有效之駕照之情形下(106 交易241卷第6 頁)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
惟念及其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完全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6交易241 卷第17至20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顏士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翔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鎮中正路209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顏士翔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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