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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①第4 行「飲酒後」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飲用米酒半杯後」;
②第5 行「9 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 時45分許」;
③第7 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面,應增列為「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林日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9月9日期滿。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與專科一路交岔路口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同鎮科學路與專科二路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林日仁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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