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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更正為「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結束」,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宣穎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車上路,致不慎撞及他車而肇事,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曾犯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57 號、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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