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77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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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同類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王添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10月22日期滿。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6月26日16時起至16時51分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迨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同鎮新生路與守法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等線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王添富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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