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78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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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村里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撞擊停放路旁車輛),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擔任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105 速偵1576卷第5 頁)、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見105 速偵157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羅翊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嘉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北田街公司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5年9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不慎撞及黃政?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羅翊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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