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78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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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安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安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之情形(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5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書,偵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之上揭過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致兩側肢體不全性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傷害,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暨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且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揭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條件及期限,故宣告緩刑4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 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李安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煥平日擔任氣體配管業務,平日外出執行業務均駕駛車輛,屬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胡江存妹,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東往西行走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與李安煥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前車頭碰撞生交通事故,致胡江存妹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致兩側肢體不全性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傷害,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而李安煥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胡江存妹之子胡志霖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煥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智清於警詢之證述、代行告訴人胡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胡江存妹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12月23日苗醫醫刑字第105000357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李安煥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上址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胡江存妹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2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5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安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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