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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情形,被告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洪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松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14號、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同鎮鄉道苗9線東明里段某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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