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80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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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財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同類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陳龍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之
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0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6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其所任職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00號前時,因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違規未扣安全扣遭攔查後,員警發現陳龍財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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