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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106 年6 月29日22時許」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9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0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 時32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楊德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之10
居桃園市○○區○○里0鄰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福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8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02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6月29日22時許,與友人在桃園市桃園區果林村三民路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3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某處出發,並經由國道2號機場支線連結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欲載運貨物至屏東地區。
嗣於同日1時28分許,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25.7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轄境)時,因超速行駛(時速115公里),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楊德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983/088153)、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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