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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 行「12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22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最後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受傷,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李光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原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附近某間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李光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李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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