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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廣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廣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廣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黃詹鳳妹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額及上唇、牙齦撕裂傷、2 顆牙齒鬆動、頭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黃詹鳳妹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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